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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为非机动车的一方代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3年02月03日|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费、救援费、停运损失等暂计 40000 元(具体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被告、付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登记车辆所有人。

被告委托孙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丁字路口没有信号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转过弯去由北向南行驶,陈某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撞向了原告车辆左后方,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认为陈某占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本案发生了二次事故,是第二次事故导致了原告车辆翻车受损,第二次事故中陈某占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应由陈某承担;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在其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认为,陈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被告、案外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告、付某受伤、涉案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 请,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 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 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 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该法条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 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的 指向是单一而非双向。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陈某驾驶涉案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法律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仅是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而非对双方分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无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的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均只表明他对于形成事故作用的大小,是一种事故成因责任。该责任在法律上只是减轻机动车向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素,而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因素。此外,涉案事故并非因紧急避险所引发,不宜适用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对涉案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00 元,减半收取计 400 元, 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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